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予起诉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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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8 18:14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予起诉是指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关联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决定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方式。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名,即对故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如果其自动交代全部违法所得,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或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其违法后果,可以酌情不起诉。
这意味着,如果嫌疑人或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自动交代全部违法所得、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或采取措施消除违法后果,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不对其提起刑事诉讼。这种处理方式主要考虑到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动交代和主动消除违法后果的行为,以便更好地促使其认识到错误,改正错误,并减轻对社会的危害。
总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予起诉是一种法律处理方式,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起诉,这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动交代全部违法所得、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或采取措施消除违法后果,以达到教育改造和修复社会秩序的目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申请取保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决定取保候审这一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但是在执行时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分离,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特点。既照顾了不同机关的职能,保障取保候审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不同机关的相互制约。
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
具体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如下几项情况的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以及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比较小,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较轻,因而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二项,犯罪嫌人被告人虽然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但是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并无社会危险性。
第三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患疾病或者怀孕,并且对他们实施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并不会发生社会危险。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犯罪的情节较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高,但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情况,适用取保候审更适宜,适用取保候审无社会危险而且又有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便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第四项,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羁押期限届满,但刑事诉讼程序并未进行完毕,仍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必要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这主要是考虑到了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便宜性以及保障人权的需要。一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另一方面,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已经届满,如果继续羁押,势必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因此在上述两方面的考虑之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适用逮捕等强度更高的刑事强制措施的条件,但是因为逮捕的期限已经用尽,必须变更刑事强制措施而变为取保候审。
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上述前两项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况而言,存在下述特殊情况的严禁适用取保候审。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累犯的情节,或者是犯罪集团的主犯,或者有可能以自伤、自残的方法来逃避侦查,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或者其他严重犯罪,如行为人实施的是抢劫、强奸、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严重的暴力犯罪的,绝不能够根据取保候审的前两项条件来适用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的方式:
取保候审包括保证金保证与保证人保证两种方式,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财保与人保。
第1项财保:
也就是缴纳保证金的保障方式。一般来说保证金最低应在1000元人民币以上,当然如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可以在500元以上确定保证金的金额。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并没有上限的规定,可以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经济状况的前提条件下,来具体的确定保证金的金额。保证金金额没有上限,可以便宜的根据被告人的个人经济状况确定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障取保候审保证金保证的有效性。保证金应当一次缴纳,必须使用人民币这一币种,同时应将保证金存入到执行机关所指定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缴纳的专门账户中。
第2项人保: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采取保证金保证。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不好,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是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或者存在其他不宜采取保证金保证的方式的状况的,可以采取保证人保证的方式。
保证人资格:
为了保障取保候审的有效性,对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有着严格的要求:一般来说保证人应当有1至2人;同时保证人应当和本案没有任何牵连,保证人还应当有能力来履行保证义务,以保证取保候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必须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同时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保证人也应当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
只有满足上述条件的人员才能够作为取保候审保证人保证中的保证人。在取保候审的过程中,保证人必须切实履行保证人的职责,要随时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监督,如果发现其未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否则保证人就要承担责任,如行政罚款,甚至有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义务:
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遵守两项义务。一项义务是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的,另一项义务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来确定是否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
第1项:
任何被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必须遵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执行机关报告;执行机关传讯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及时到案;在取保候审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方式来干扰证人作证,更不得实施任何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的行为。
第2项:
根据具体的情况,司法机关可以责令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如下一项或多项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或者不得与特定的人员进行会见或者通信;或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上交驾驶证、护照等证件。
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后果: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执行机关会没收保证金,并视情况重新采取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刑事强制措施,如先行拘留或者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要与先前的犯罪数罪并罚。
对于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存在企图逃跑自杀以逃避侦查和起诉的;或者实施为毁灭、伪造证据,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或者对被害人证人等进行打击报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变更为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的期限:
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分别计算期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分析
【案情】2009年5月王某的小孩(八岁)偷了邻居家5000元,王某知道后把赃款隐匿起来,王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王某行为定性产生了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应当或者必须是犯罪所得,其中的“犯罪所得”,必须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所得,而一般违法所得不属于犯罪所得,隐瞒一般违法所得不能构成此罪。而在该案件中,盗窃所得的数额虽然已经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但由于盗窃嫌疑人未满16周岁,也就是说王某小孩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不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因此,王某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其盗窃得到的5000元并不属于犯罪所得,盗窃所得也不能称之“犯罪所得”,也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案中,盗窃的物品已经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属于刑法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是由于他们未达到年满1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王某的盗窃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其盗窃所得应当属于“犯罪所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犯罪所得”不是以前行为成立犯罪而取得的财物。理由如下:首先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设定上看,没有以前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罪名,衡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要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本身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此罪有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中,它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侦破、揭露和惩罚等正常司法活动。如果司法机关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行为进行刑事侦查等追诉活动时,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等妨害侦查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即可对行为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而无需以前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此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刑法对此罪行为的规定,即其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一些主观因素(如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还是没有预谋;动机、目的是否卑劣;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是法律对此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如:立案数额、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等的规定。其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把“犯罪所得”理解或解释为“构成犯罪所得”,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适应。此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而数额的多少则是反映行为危害程度大小的重要依据。即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动。赃款赃物是重要的物证,由于犯罪嫌疑人将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隐藏或者处理,严重妨碍了刑事侦查的顺利进行。但若以构成犯罪所得来理解“犯罪所得”中的犯罪,则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司法实践中常常有为多人掩饰、隐瞒用非法手段获得赃物案件,虽然获得赃物的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已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程度,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如果“犯罪所得”以“构成犯罪所得”来认定,则上述行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刑法修正案六》立法精神上体现了对赃物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在犯罪对象上:由“犯罪所得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犯罪方式上,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性规定:在量刑上,扩展了“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而执法者如果将“犯罪所得”理解为“构成犯罪的所得”,那么执法后果则与此精神背道而驰。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行为行为的主体并不要求必须成立犯罪,只要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就够了,是否受到处罚并不影响其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第三,从其他刑法条文中可以帮助理解“犯罪行为”是否是构成犯罪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二条规定中的“犯罪”并不是“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既遂”,而是指涉嫌犯罪,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无罪,也属于此条文中规定“犯罪”。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不能以“构成犯罪的所得”来认定。只要对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立案侦查,而在侦查中对其事实进行掩饰、隐瞒的,妨害了司法机关顺利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就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在法院判决前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如果“犯罪所得”以“构成犯罪所得”来认定,那么此罪的认定必须等到前行为的判决生效以后才能对此行为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在司法的实践中,还存在没有抓获本犯的犯罪嫌疑人,而只抓获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人,查清其所得来路不明,而赃物又有报案材料证实,仍可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犯罪所得”理解成“构成犯罪所得”,那么事后抓获本犯中的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那将如何处理?如果按照前面所述,等本犯的行为依法起诉、判决以后,再对此行为进行侦查,增加诉讼成本,无疑不为法律价值所取。第五,就对于本案来说,王某小孩的盗窃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故其盗窃所得应当属于“犯罪所得”。理由如下:1、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只是规定哪此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并未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严重地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已,不负刑事责任并不等于排除其行为是犯罪行为。2、2001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苏检会2001第5号,以下简称《意见》),其中规定“对明知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贩卖毒品等的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国刑法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且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时,其行为是构成犯罪的,但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负刑责任,此行为还应定性为犯罪行为。对于本案中王某小孩因未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其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并不等于排除犯罪,王某小孩盗窃所得应当属于“犯罪所得”。对该行为所得财物进行掩饰、隐瞒的,应当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本罪的在实践中存在的争议,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此解释解决了涉及上游犯罪的现实问题。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周某委托,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现辩护人仅就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某已主动自愿退赔大部分赃款,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在基准刑幅度内酌情从轻量处被告人周某为积极悔罪,争取法院能从轻量处,主动积极向法院退赔数万元赃款。并且被告人周某购买这两辆赃车,均系自用,也没有倒卖,故周某并没有因本次犯罪行为而自己收获任何赃款等非法收益,但即便如此,被告人周某为使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降到最小,在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后,仍能主动积极的退赔数万元赃款,尽最大限度弥补损害结果,二审法院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这一退赔情节,在基准刑幅度内酌情从宽量处。二、被告人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酌情从轻量处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证据显示,其在整个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拒捕行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退还给被害人,使被害人损失减少到了最小。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情节,在量刑时法院可以酌情从轻量处,希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三、被告人周某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量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连续购买多辆,充分反映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显然不符合该案事实。首先,经查被告人周某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周某是在受蔡某一再诱惑,自己又一时贪念心起图便宜,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被告人蔡某也供述称:“他曾给某市的朋友说,有要低价车的找我”;被告人周某也供述被告人蔡某曾对他说:“你的车况不行,你换辆车吧!”。从上述两被告人供述可知,被告人周某并非主动积极的要购买赃车,而是经不起诱惑才触犯刑律的,这应与积极主动购买赃车有所不同,故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非较大。其次,被告人周某购买车辆均系自用,没有倒卖,也没有任何影响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恶意毁损行为,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后并及时返还给了受害人,故被告人周某犯罪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从而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告人周某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等可以从轻量处的情节,且认定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与该案事实不符,基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一审公诉机关也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使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宣告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恳请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3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