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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中提供换现金的行为不起诉

38 4 2023-07-29 05:10
根据中国法律,开设赌场罪是指以组织赌博方式进行赌博活动或者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设备、资金、物品、身份证明等条件,以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提供换现金的行为通常也属于赌博活动的一部分,因此在开设赌场罪的情况下,提供换现金的行为也会受到法律的追究。
不过,若提供换现金的行为属于个别、零星的、非主动的、未达到一定数量或者数额,且没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可能会根据法律规定被认定为犯罪的情节不严重,不予以起诉或者判处较轻的刑罚。具体情况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来决定是否起诉及判决的轻重。
开设赌场罪本罪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道其实施的是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仍然实施的主观心理态度。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一般是出于盈利的目的,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即使并没有盈利的目的也构成本罪。
开设赌场罪罪名变迁
新中国成立后,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第168条规定了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而没有明确将“开设赌场”行为规定为赌博罪的一种行为方式;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保留了赌博罪的同时作了修订,“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与旧刑法相比,主要有两处修改变化:一是将“开设赌场”行为从聚众赌博中分立出来,明确将“开设赌场”行为规定为犯罪;二是加强了对这种犯罪的刑罚处罚力度,将罚金刑由选科改为并科。2005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在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303条规定的开设赌场。”由于开设赌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修改赌博罪,从重打击开设赌场行为的呼声越来越强烈,立法机关接受了这一建议,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在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后增加一款,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7年11月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明确该条第二款为“开设赌场罪。”二、开设赌场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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