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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轻微伤怎么判

82 2 2023-07-29 02:52
非法拘禁罪常见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3款罪的,依照前3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有关联的罪名
问法网律师对非法拘禁罪相关罪名有如下观点: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非法拘禁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非法拘禁罪定义是什么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属于我国刑法中的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非法拘禁罪量刑意见
1、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四条“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2014年后7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条“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除以“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确定量刑起点外,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十、非法拘禁罪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 3、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四条常见犯罪的量刑中规定: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2014年后7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条“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除以“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确定量刑起点外,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5、根据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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