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一般会判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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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8 13:42
洗钱罪通用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钱罪相关罪名
问法网律师对洗钱罪相关罪名有如下观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走私罪,贪污罪,行贿罪,受贿罪。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洗钱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洗钱罪定义是什么
所谓洗钱罪是指行为人通过掩饰隐瞒等方式将其他犯罪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黑钱,通过转移或者虚假交易等方式而被这些黑钱获得合法来源的外衣。即行为人对他人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这几种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掩饰隐瞒其不法来源和性质。
本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本法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也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其中主要是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 2、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等三大类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后者特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和毒赃。 3、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指行为人通过中介机构将有关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加以隐满和掩饰,是属于狭义上的“洗钱”行为,后者指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是属于广义上的“洗钱”行为。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洗钱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一是对洗钱罪类犯罪的违法收入,主观上是否“明知”并是否具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目的;二是是否有用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如果确实不知道是犯罪的违法收入而采取了转换、转移等行为,即“不知而为”,或者明知是犯罪的违法收入,但未实施任何掩饰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即“知而不为”均不构成本罪。以上两种情况中,“不知而为”往往是由于行为人被犯罪分子欺骗、蒙蔽或者业务不熟,在办理开户、转账承兑等工作中客观上起到了为犯罪分子掩饰、隐瞒其违法收入的来源和性质的作用;“知而不为’’则往往是由于行为人具有正义感或惧怕法律的制裁而没有实施刑法第191条第1款所列之5种行为。以上两种情况由于缺乏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主观要件或客观要件,故都不构成洗钱罪。 在数额标准上,我国刑法第191条的洗钱罪虽然未规定出构成洗钱罪的数额起点,但洗钱罪毕竟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应有一定的数额要求,达不到一定的数额要求的洗钱犯罪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同时,根据新刑法第13条之规定,如果洗钱数额很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五、洗钱罪罪数形态 司法实践中,有的洗钱罪实施了洗钱行为,也实施了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洗钱的违法收入是合法收入的行为。对此类行为人该如何定罪?是认定其犯有一罪还是数罪?有学者认为,对此类案件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做出不同的处理。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如果行为入的洗钱行为尚未被发现,当司法机关向其搜集“上游犯罪分子的犯罪证据时,行为人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的证明,证明某犯罪分子的违法收入是正当收入,那么,对行为人应按洗钱犯罪和伪证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洗钱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审理过程中,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材料,证明自己的行为对象是他人洗钱所得,对此,应按洗钱罪一罪处理。六、洗钱罪共同犯罪 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密不可分。没有他人进行法定的四类犯罪所获取的违法收入,洗钱犯罪行为就没有发生对象,洗钱罪也不复存在。一般来说,如果行为人帮助他人清洗法定的四类犯罪的违法收入,这种行为自然是洗钱犯罪行为,危害严重的,便构成洗钱罪。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这种行为不构成洗钱罪,而构成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如何区分洗钱罪与其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呢? 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判断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间事先是否有通谋。凡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的主体之间事先有通谋的,即洗钱故意产生于上游犯罪实施之前或实施过程中,或者上游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犯罪所得财物获取之前,这种洗钱犯罪行为构成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而不构成洗钱罪。如果洗钱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主体之间事先没有通谋,即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行为人基于故意并实施洗钱犯罪行为,这种行为构成洗钱罪,而非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七、洗钱罪立案标准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八、洗钱罪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罪的,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上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九、洗钱罪量刑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洗钱罪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依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者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五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