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属于什么违法行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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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08 20:32
非法拘禁罪常见刑法内容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3款罪的,依照前3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罪罪名定义
非法拘禁罪是指故意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属于我国刑法中的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
非法拘禁罪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强力对他人的人身自由实施限制,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表现方式多样,如对他人进行非法的拘留、隔离审查、强制禁闭等。应当注意的是,行为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方式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按照合法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传等强制措施,不属于这里的非法拘禁。正常的公民扭送也不属于这里的非法拘禁。
有身份者加功无身份者非法拘禁他人
有身份者教唆、帮助无身份者非法拘禁他人的。有身份者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无身份者为非法拘禁罪之基本犯的正犯。七、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 1、《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拘禁罪的,从重处罚。从这一规定看,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没有情节的规定,只要是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不论时间长短,次数多少,恶劣程度轻重,就应该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具有殴打、侮辱的行为,二是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 2、根据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八、非法拘禁罪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1、对“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主观罪过的理解。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刑法第238条规定的“致人重伤”仅指过失致人重伤,包括以轻伤为故意而过失造成重伤的情况。因为这种情形仍然是过失致人重伤的范畴。换而言之,对于过失造成的重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中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应适用非法拘禁罪中的加重结果犯之法定刑;故意造成重伤的,应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转化犯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2、关于“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的适用问题。一般认为,殴打、侮辱情节必须是发生在拘禁行为过程中。如果发生在非法拘禁行为尚未开始之前或者已经结束之后,与拘禁本身并无联系,则不能成为非法拘禁罪的法定从重情节。如果殴打、侮辱行为能够独立构成伤害罪、侮辱罪,则应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如果不能够独立成罪,由于与非法拘禁没有任何联系,则也不应纳入非法拘禁罪来作为法定从重情节。另外,作为法定从重情节的殴打、侮辱行为,应该指一般的殴打、侮辱行为。如果殴打、侮辱行为情节严重,已独立构成犯罪,则应以非法拘禁罪和侮辱罪实行数罪并罚。 3、如何理解伤残的含义。伤残,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是重伤,残废不含轻伤害。其实,“伤残”并不是刑法学术语。伤残与重伤、轻伤并不是对等的概念,两者划分标准是不同的,而且伤残也应包括轻伤害。九、非法拘禁罪量刑意见 1、根据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四条“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2014年后7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条“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除以“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确定量刑起点外,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十、非法拘禁罪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2000年7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 3、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四条常见犯罪的量刑中规定: (四)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2014年后7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四条“十五种常见犯罪的量刑”规定: (四)非法拘禁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他人,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未造成重伤、死亡后果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害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除以“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确定量刑起点外,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非法拘禁时间每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中,造成被害人六级残疾的,以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重伤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拘禁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满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再增加二十四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死亡人数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年至四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5、根据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