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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获利数额的认定

44 1 2023-11-25 18:37
根据中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赌博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赌场的获利数额的认定主要依据以下几点:
1. 赌场的经营者获得的直接收入:包括赌资、赌输的一部分或全部金额,以及其他与赌博活动有关的收入。
2. 赌场的经营者获得的间接收入:包括通过赌场提供的酒水、餐饮、住宿等服务获得的收入。
3. 赌场的日常运营成本:包括场地租金、人员工资、设备维护等费用。
4. 赌场的实际净收入:即获利数额等于获得的直接收入减去日常运营成本。
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法院会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并通过财务审计等手段,对赌场的获利数额进行认定。对于赌场的经营者,如果获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将会面临刑事处罚。
开设赌场罪定罪标准
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就应当对行为人进行立案追诉,但是在认定开设赌场时必须严格的认定。行为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局、筹码、设定赌博规则等都是围绕着他人赌博行为展开的,如果行为人在网上设置网站,但是其是出于娱乐的目的或者组织的规模较小,也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一般来说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对行为人进行立案追诉。
开设赌场罪的既遂
开设赌场罪是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但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施过程,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在着手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完成了犯罪行为,就视为犯罪的完成,构成了犯罪的既遂。因此对于开设赌场罪,只要开设赌场者的行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开设赌场罪行为,开设赌场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开设赌场罪即成为既遂形态。也就是说开设赌场者具有营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开设赌场行为,就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即遂,不要求己经在赌场内进行了赌博。但如果仅仅是单纯的为开设赌场准备赌博工具,在赌场内并没有同赌博者接触,只能理解为开设赌场罪的预备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既遂。六、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该条规定,笔者认为,成立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必须该共犯的行为对赌场的开设及运营起到了直接的、不可或缺的帮助作用。如为赌场的开设提供或物色场所、提供资金、为赌场招募工作人员等是当然的共犯;赌场开设后为赌场接送赌客、望风看场、发牌坐庄、上分兑筹码等工作亦是对维持赌场运营起到了直接的帮助作用,其作用亦可认为是稍具规模的大型赌场不可或缺的,对这类人员亦可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但对在赌场中端茶、倒水、作饭、打扫卫生等人员,其所从事的工作不与赌博有直接联系,亦未对赌场的开设或运营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则对此类人员,虽在赌场工作亦获取报酬,也不能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七、开设赌场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四条: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七、开设赌场罪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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