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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是什么罪名

42 4 2023-09-21 03:39
过失致人死亡罪常见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概念是什么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过失导致他人死亡构成犯罪的行为,。从本罪的历史沿革来看,1979年刑法规定了过失杀人罪,在1997年制定现行刑法时将该罪更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强制措施是什么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为了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毁灭、伪造证据等方式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打击报复被害人、证人等而采取的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预防性措施。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要视具体的情况而定,并不是在任何犯罪中对任何犯罪嫌疑人都必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总的来说刑事强制措施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并不是必须要适用。即使要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也必须考虑到合比例原则,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相当。即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在后续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变更。
[评析]:
过失致人死亡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由于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造成人员死亡、间接故意杀人比较相似,容易混淆,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正确认定。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的界限 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 意外致死事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他人死亡结果,但这种死亡结果的造成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本质上是缺乏预见而又不能预见。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客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上行为人都没有预见这种结果的发生。要正确区分这两者的关键在于要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如果应当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死亡的,就是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应负刑事责任。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凭借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因素,如行为人自身能力方面的技术、经验、知识、体力等因素,或他人的行为预防措施,以及客观条件方面的有利因素等,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不会发生,以致他人死亡的结果最终发生。 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这种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相似点在于:两者都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且都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两者的显著区别在于:第一,在认识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估计不同。二者虽然都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发生错误,主观与客观是一致的;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中,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出于对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及外部条件的自信,实施行为时,轻信他人死亡的结果可以避免,即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在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其主观与客观是不一致的。第二,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杀人中的行为人虽然都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二者对他人死亡结果的态度是有明显差别的。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虽然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对于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持有反对态度,而是听之任之。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不仅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结果发生,而是希望这种结果不要发生,希望避免这种结果发生,即排斥、反对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因而实施了该种行为。 三、在实际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是,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向故意杀人行为转化的问题 1、行为人过失致人重伤,客观上被害人已经达到无法救治、必然死亡的程度,由于行为人误认为只造成了重伤,为逃避罪责而逃之夭夭,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基于过失行为而负有紧急抢救的义务,如果及时进行抢救,虽然被害人仍然死亡,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而行为人故意逃避抢救义务,主观上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均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罪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应以间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已经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自己只认为被害人受了重伤并因怕被害人事后揭露其罪行,而故意实施杀害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对象认识错误,不影响其后面实施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应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梁旭池在用砖头投掷他人时,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他是已经预见的,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被告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但他还是用砖头投掷他人,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被告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意外事件或间接故意杀人。八、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杜某某母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依据案件事实和刑事法律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不够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理由如下,请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疏忽大意的犯罪过失。 刑法意义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认定是否应当预见,关键是看行为人应当不应当认识到,有没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判断的依据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一方面,根据正常人的标准,既有正常生活经验的人在当时能不能预见到;另一方面,又要看具体行为人的职务和业务,如其具体的工作岗位、职业素养、业务能力等看其应当不应当预见到。 从预见的能力看,被告人是个还没有完全脱离校园的学生,自由上学至今,没有经过车辆驾驶及停放知识专业培训,更谈不上具有车辆驾驶及停放的相关经验;根据学校规定,从校园踏入社会参加社会实践,参加实践的时间还不满三天,根本不具有社会实践经验,其所具备的认知能力,远远达不到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应当预见”的认知水平。日常生活中即使是受过专业训练的驾驶员停车熄火后不拔掉钥匙是屡见不鲜的事,驾驶专业培训也并没有要求驾驶员停车后必须拔掉车钥匙。结合本案具体环境,被告人把电动车停放在平坦的路面,车辆不会自然溜走;停车后关闭电源,车辆本身不会自然启动,车辆本身不具有危险性;停放电动车时,现场并没有受害人以及其他小朋友在玩耍。被告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受害人来到现场并上车开启电源开关、开走电动车,导致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所以,从社会普遍的预见能力、认知水平来讲,被告人无法预见关闭电动车电源后不拔电动车钥匙的行为与被害人启动并开走电动车导致其死亡的后果的发生。 预见义务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注意义务。在日常生活中驾驶人员停车后拔掉钥匙往往出于防止车辆被盗的考虑,而不是能够预见到偷开车辆人肇事死亡的后果的发生。况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偷开他人车辆的导致肇事人死亡的批复的规定,由肇事人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如果本案受害人是成年人,其偷开他人车辆导致其死亡的结果发生,被告人杜某某不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案偷开他人车辆的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同样的行为、同样的结果却因为年龄的差别,而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不但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还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没有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预见义务,也不存在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预见义务。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没有预见义务。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被告人的职业素养、业务能力、认知能力、行为的危险程度,还是从当时的客观环境和从社会普遍的认知水平来判断,被告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危害后果的事实。 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讲,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联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公安机关侦查的案卷可以得出结论,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上到电动三轮车上开启电源开关并开走电动三轮车,行使中其头部撞在电线杆上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就是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其开启电源开关并驾驶不当使其头部撞在电线杆上的行为所引起。被告人停车关闭电源后不拔掉车钥匙的行为并不会引起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受害人随其母亲来到事发现场,受害人上到电动三轮车上开启电源开关并开走电动车的行为,受害人母亲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及时有效的制止受害人的开电源开关并开走的电动车行为,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即受害人开启电动车电源开关并开走电动车使其头部撞在电线杆上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具有法定的因果关系。据此,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是因为被告人没有拔掉电动车钥匙的行为导致,而是受害人开启电源开关并开走电动车使其头部撞在电线杆上的行为引起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故被告人停车关闭电源后没有拔掉钥匙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犯罪的主观要件,还是从客观的要件的因果关系来讲,被告人杜某某都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杜某某无罪。辩护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庄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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