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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判刑案件0

57 2 2023-11-16 09:12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通用刑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ー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近似的罪名
问法网律师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罪名有如下观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定义
所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构成犯罪的行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女。2009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刘国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董某在登封市东金店乡、唐庄乡,将从顾建伟(已死亡)处购买的两箱“瘦肉精”(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分散销售给养猪户梁××、刘××、程××、杨××、范××、魏××、梁××等人,添加在猪饲料中喂养生猪。2008年10月15日,养猪户梁××、杨××、刘××、杨××饲养的生猪销往青海省西宁市鑫源屠宰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屠宰销售时,被国家农业部抽检发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董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惨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董某辩称其未参与生产流程,其行为应定性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2)被告人董某的行为与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张××等人的渎职行为有一定关系;(3)被告人董某销售的“瘦肉精”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5)登封市畜牧局对董某所处的3800元罚款应折抵罚金。根据以上情节,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董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的张金松等人发现董某车上有两箱“瘦肉精”,当场查扣一件,留下一件,并处罚款3800元。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董某将留下的这一件“瘦肉精”分别销售给养猪户梁××、刘××、程××、杨××、范××、魏××、梁××等人,并明确告知养猪户“瘦肉精”的危害、用途、用量、停止使用的时间等。养猪户梁××等人喂有“瘦肉精”的生猪曾销往上海、青海省西宁市等地。2008年10月15日,赵××收购养猪户梁××等人饲养的生猪在青海省西宁市鑫源屠宰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屠宰时,被国家农业部抽检发现部分样品中含有“瘦肉精”。案发后,尚未发现有中毒现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关于张××等人发现董某车上有两箱“瘦肉精”,当场查扣一件,留下一件,并处罚款3800元的事实,有证人张××、宋××、邱××、郭××、王××、丁××、崔××的证言及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的情况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2、关于董某将留下的一件”瘦肉精”销售给养猪户梁××等人,并明确告知养猪户“瘦肉精”的危害、用途、用量、停止使用时间的事实,有养猪户梁××、梁××、程××、杨××、刘××、郭××、范××、董××等人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瘦肉精”清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书证在卷证实。3、关于2008年10月15日,赵××收购养猪户梁××、刘××等人饲养的生猪在青海省西宁市鑫源屠宰肉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屠宰时,被国家农业部抽检发现部分样品中含有“瘦肉精”的事实,有农业部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及证人蔡××、李××、严××、金×、赵××、梁××、王××、王××、申××等人证言在卷证实。4、关于尚未发现有中毒现象的事实,有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登封市公安局商请协查“瘦肉精”市场反应情况的复函、青海省西宁市鑫源屠宰场兽医检疫所所长严××和鑫源屠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责人金×的证言在卷证实。5、关于“瘦肉精”的危害的事实,有登封市畜牧局出具的关于“瘦肉精”为禁止在动物饲料中使用的药物的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176号》关于“瘦肉精”系禁止在动物饲料中添加药品的规定等书证在卷证实。6、关于被告人年龄及到案情况,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在卷证实。7、被告人董某对本案事实、情节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明知“瘦肉精”危害的情况下,仍将“瘦肉精”销售给养猪户,并告知养猪户用法用量,在猪的生产流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董某辩称其行为应定性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之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董某将“瘦肉精”销售给养猪户,并明确告知养猪户“瘦肉精”的用途、用量、停止使用的时间,在猪的生产流程中,起到重要作用,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及公民的健康权与生命权,符合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被告人董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考虑到被告人董某销售的“瘦肉精”系登封市畜牧局动物卫生监督所张金松等人未予查扣的一件,其行为与该局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存在一定关系;被告人董某销售的“瘦肉精”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先期羁押的11日已予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行政处罚的3800元罚款予以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七、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通过参加庭审我对本案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下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此罪名的定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情节。一、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能考虑这一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二、被告人朱某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比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朱某是文盲,生产、培育绿豆芽是由其被告人刘xx全权负责的,刘xx也从不让妻子朱某过问,销售渠道也是刘xx一人负责的,刘xx只安排她负责销售绿豆芽。因此,被告人朱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比较小,是从犯。第二,被告人朱某不知道自己家生产的绿豆芽不能食用,食用之后对人体具有多大的危害。被告人朱某在口供也多次提到,自己与家人也吃同样的绿豆芽,如果能意识到那些豆芽不能食用的话,她自己与家人就不会食用,更不会对外销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朱某知道被告人刘xx在生产绿豆芽中添加了有害的非食品物质,她没有阻止被告人刘xx生产有危害的绿豆芽,而是为了牟利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继续销售有危害的绿豆芽,其属于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故其主观恶性不大,应酌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两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比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三、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11.1130元的销售金额有异议。理由如下: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11.1130万是被告人2010年至2013年6月期间的销售总金额,而非起诉书中提到的2011年至2013年的销售总金额。扣除2010年的2万多的销售金额,2011年至2013年的实际销售金额为9万多,而非11.1130万元。第二,2011年6月20日之前,卫生部在2007年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写明AB粉(6-苄基腺嘌呤)是可以作为添加剂用于生产绿豆芽的,每公斤绿豆芽的AB粉残留量不超多0.2毫克即可。至于被告人2011年6月20日之前生产的绿豆芽,是否已经超标已经无从查证,除非公诉机关有证据证明该期间生产的豆芽已经超标,否则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该期间销售的绿豆芽是不是问题豆芽。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2011年初至2013年的销售金额有问题,应该在9万多元的基础上再扣除2011年6月20日之前的销售金额才更合理。四、被告人销售的绿豆芽被人食用之后,没有造成致人损害、死亡等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相比工业酒精勾兑的假酒致人失明、地沟油致人死亡、假奶粉致婴幼儿无法正常发育等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而言,被告人只为牟利而销售的问题绿豆芽,至今没有发生被人食用后的致人损害、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朱某系初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是文盲,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对此,被告人朱某已经悔罪、认罪。对已经食用她家销售的有毒、有害的绿豆芽的消费者们深表歉意。另外,被告人家中还有一个年幼的女儿需要照顾以及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希望合议庭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并不是一个十恶不赦无法挽救的犯罪分子,相反对于一个没有任何文化基础的农村妇女,考虑到她初衷只是为了生计、有悔罪、认罪良好态度、主观恶性小、销售金额不大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初犯且之前一直表现良好、家中还有年幼的女儿以及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等情节,希望合议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酌定减轻处罚被告人。量刑方面,就本案中被告人的一些具体情况而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被告人好好改造,重新做人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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