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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最高刑罚为什么

52 5 2023-10-06 11:53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ー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ー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 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 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概念
所谓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产品的过程中故意的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且上述产品销售的数额达到5万元人民币以上,构成犯罪的行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必须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刑事惩罚。
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萨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对被告人萨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的一审开庭审理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翻阅相关案件材料,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萨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首先,对于事实上是否存在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辩护人同意萨某本人的辩解意见。 其次,从法律上看,辩护人认为,销售金额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生产者生产了伪劣产品或者销售者购入了伪劣产品后,没有实际销售,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销售合同,或者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的,不是未遂,而是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第一,仅生产或者仅购入伪劣产品的行为,还没有将伪劣产品推向市场,既没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也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刑法规定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才以犯罪论处,既是为了明确处罚条件,也是为了限制处罚范围;第三,刑法规定的销售金额并不是对本罪结果的要求,而是对本罪行为程度的要求;第四,对销售金额没有达到5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产品质量法》予以处罚即可;第五,虽然本罪的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似乎单纯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也构成犯罪,但是,刑法第140条对客观要件的描述并不包括单纯生产行为。只有销售了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才可能成立本罪。 本案中,被查处的假烟尚未处于销售阶段,从现有证据看,尽管该批被扣假烟数量较大,但欠缺能够充分证明购买假烟的最终目的是用于销售的相关证据材料。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将本案定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系定性不当。 二、辩护人认为萨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当作为从犯论处。 首先,萨某主动提出要求购买假烟的事实不能得到充分证明。现有证据都是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且同案犯的口供均来自于陈某某的转述(马某某笔录08/7/28P1)。而陈某某的口供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是相互矛盾的。马某某笔录(08/4/23P2)中表明,马某某的电话号码不是萨某给陈某某的,而是陈某某本来就有的,同时,从该份笔录中也可以得知,是陈某某主动联系马某某的。马某某在另一份笔录(08/5/7P2-P3)中供述,他的电话只有陈某某知道,萨某并不知情。可见,马某某并非如陈某某所述,是萨某介绍给陈某某认识的,而是陈某某介绍给萨某认识的。 其次,从常理分析,制假贩假者对于假货的购买对象应当是明知的,即使购买者是外国人,对于其国籍、姓名等最起码的认知也应当是清楚的。但从马某某(08/5/21P2-P3)的笔录看,马某某对于售假对象(也就是所谓的购买者萨某)的情况却一问三不知,显然不正常。马某某只知道陈某某,一切操作流程均通过陈某某联系。至于后来认为购买者系外国人萨某,周某某是听马某某讲的。而从马某某笔录08/7/28P1中可以得知,马某某是听陈某某讲外国人要买烟,所以才认为购买者是萨某。结合陈某某从一开始就拥有马某某的联系方式(萨某却不知道)的情况,并结合周某某在08/8/6P4中的笔录供述的陈某某每箱可得几十元钱的好处费的情况看,不能排除系陈某某挑头起意鼓动萨某购买假烟谋利的可能。 再次,马某某在笔录(08/5/7P2-P3)中供述,他是通过陈某某才认识萨某的,并不是如陈某某所述(08/3/27P4)“这个外商给我马某某的电话,让我和他联系”。从陈某某与马某某的笔录对照可以得知,陈某某的供述在很多地方都与事实不符。陈某某利用萨某不会讲中文的劣势,将责任都推卸到了萨某身上,供述是萨某要她做香烟生意,她只是萨某的翻译。但从现有证据看,除陈某某的口供与其他被告人从陈某某处转述的供词外,无法证明是萨某起意要求购买假烟,萨某本人也一直否认其主动要求购买假烟的指控。同时,辩护人注意到,马某某在笔录(08/5/7P3)中,公安机关讯问“陈某某是怎么知道你做香烟买卖的”,马某某没有回答,而是沉默。结合周某某笔录08/8/13P4“陈某某与马某某的关系很好”的供述,可以进一步印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假烟价值金额认定过高。 对于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标价的,一律按照同类价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有欠妥当。因为有形式意义上标价的,往往只是零售商,批发商一般并无形式意义上的标价,但可能有实际一贯经营价格,当地假货市场上也可能有通行的一般价格,这些价格也应当认定为标价,即实质意义上的标价。如果本案最终认定为销售未遂,则对于销售未遂部分货值的认定,应当以该类伪劣产品在市场上出售,黑市流通交易价来确定该伪劣产品价格。在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应判决。(参见张耕总主编,陈海鹰主编:《刑事案例诉辩审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60-65页》)由于本案所涉假烟系外烟,并未在中国市场上流通,若无法确定黑市流通交易价格,在量刑上,应当依据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在考虑销售金额的基础上,也应当考虑货值金额部分确定量刑档次。可以将货值金额折算成1/3的数额和销售金额部分累计计算,然后再比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量刑档次进行量刑,以便体现罪行均衡的立法精神。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萨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若合议庭最终认定其构成犯罪,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萨某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和事后并未从中获得利益及未遂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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