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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56 3 2023-09-24 06:09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常用刑法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概念
所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里的危险方法有特定的要求,即其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几种形式以外的危险方法,同时要求这种危险方法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同等的危险性,并且危害了公共安全。由于本罪并未规定确切的罪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进行认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罪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放火绝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几类行为以外的行为且这种行为的危险程度与上述几类行为的危险程度等同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判定人身财产安全是否受到威胁时,必须进行客观的判断,仅限于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可能发生伤亡以及财产可能发生损失这种具体的危险。由于本罪具有兜底性质,因而行为人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按照司法实践中多年的经验,可以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的行为类型化为如下多种:如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公共领域私拉电网,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等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其犯罪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即“特定人的生命安全”。特定的就不是公共的,对行为人而言是意识明确、有所专指的,且其实际能够控制的。 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标准是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杀人、伤人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其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234条,分别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行为人实施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如目的在于杀死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的人,但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或有可能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就应认定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当前的刑法理论和实务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有不一致的认识。有人认为,此罪中的“危险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如在公共场所施放毒气等。也有人认为,所谓“危险方法”,是指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一样,一经实施,就有可能造成多人死伤或大范围的破坏的危险方法,如投放放射性物质、散布病菌、破坏矿井下的通风设备、私架电网以及近年来不少地方发生的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等,这些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然而,从严格限定的角度出发,有人认为“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此罪规定在第一百一十四条与第一百一十五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即其只是这两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表述,只有那些针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列举的对象具有严重破坏性,并且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行为,才能认定为此罪。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不管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都不宜认定为此罪。 虽然上述观点都对“危险方法”作出了界定,但均未给予充分的说理和范围界定。从司法实务看,尽管有若干司法解释规定某些行为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同样未说明如此规定的理由。例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2003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从以下几点来把握: (1)现行生效刑法已设置独立罪名专门规定了相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就只应按该条处理,不能为了从重处罚而解释此种行为同时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等。 (2)“危险方法”的界定应依当时刑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解释。在《刑法修正案(三)》第一条删除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对象要素”之前,立足于历史解释的立场和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这些“对象要素”虽然不同时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行为一一搭配(或许这是立法者予以删除的原因),如“投毒”不能作用于“公共建筑物”,但是毕竟对行为有限定性的作用。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来看,既然对象要素不包含独立的“人”,根据犯罪构成系统论的观点,“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就难以解释在本条的“其他危险方法”之内,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没有明确列举对象要素,并且结果要素又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此种行为又可解释在“以其他危险方法”之中。而现在《刑法修正案(三)》已经取消了“对象要素”,“驾车冲撞人群”的行为解释为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就不再存在问题。 (3)“危险方法”包括除刑法已有明确规定以外的其他所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其他危险方法”既然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4种行为并列规定,自然应具有“相当性”。但此种“相当性”应从本质上而不是从形式上加以考虑。从形式上是难以寻求出这4种行为的“相当性”的,至多可以发现放火、决水、爆炸3种行为具有某种共性即行为具有“直接危险”的属性,不需要借助外力的因素。也就是说,从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机制来看,放火、决水、爆炸是直接地造成结果。但是投放危险物质行为则不存在上述特点,既可能是直接造成结果,例如在特定公共场所投放有毒物质到空气中,也可能需借助外力的因素才出现结果,例如在供不特定人群饮用水井中下毒。这样就存在“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相当还是与“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选择。既然从形式上无法确定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相当性”,那么从本质上确定其“相当性”就是可行的路径。此外,认为凡是刑法已有明文规定以外的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在立法机关尚未对此种不明确的术语作出立法解释之前,司法机关如此解释既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又能更好地保护公共安全。 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数形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等罪名往往是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这种情况下应该择一重罪处罚。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标准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2009年9月8日公布的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主要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间接故意犯罪,与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是适当的。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2003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规定定罪处罚。200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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