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犯罪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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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7 08:47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通用刑法内容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ー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ニ十ー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定义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行为人通过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活动为名,组织他人参加该类活动,并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并以此作为入会资格,并将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获得薪酬或返利的依据,引诱、胁迫他人参加相关组织,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犯罪的行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客体指的是什么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但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行为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进行传销活动,实际上是进行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如今出现了传销与多种违法犯罪行为交织并存的现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是其中一种。违法犯罪分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高利返还等为诱饵,吸纳不特定社会公众的资金,有的还采取传销手段,刺激参与者发展更多人员来参加,以达到迅速吸收公众资金的目的。尽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犯罪主体上均可由自然人和单位构成,而且犯罪主观方面也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但是两者在构成要件等方面还是有很大的区别: 1、犯罪客体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秩序中的对存款的管理秩序,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表现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通过发展下线人员缴纳“入门费”牟取非法利益;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表现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得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3、犯罪主观方面不尽相同。尽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于其出于其他何种目的和动机,都不会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能表现为具有非法牟利的动机,否则出于其他的动机就不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务中要区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与非罪,就要理解传销与直销的区别: 1、是否收取入门费。大多数传销活动组织会收取各种名目的入门费,而正规的直销公司是不会收取求职者任何的准入费用。 2、商品有没有在市场流通。传销活动组织仅仅是将购买商品作为发展传销活动参加人员的幌子,商品没有实际流通或者销售。而直销公司的商品不仅质量好,而且在市场上销售的也比较好。 3、有没有售后保障服务。一般来说,一般来说,传销活动组织的商品一经售出,就算真有质量问题,也不允许退货;或者故意给退货顾客设立层层障碍。直销公司则完全相反,如果顾客在直销公司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顾客通常都可以要求退换。 4、有没有实体店铺。实体店铺加销售人员的模式是规范直销公司的最主要的手段。而传销活动组织,基本上都还停留在组织传销活动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的层面,没有实体店铺和销售人员。 5、存在不同的计酬标准。传销活动组织直接或间接地以发展传销活动的“人头”数量作为计酬返利的标准。而在直销公司中,报酬的多少不是由资历或者进入公司的顺先后顺序来决定,而是由公司职员的业绩、能力来决定。 6、是否存在精神和人身控制。传销活动的参加者一旦加入传销组织,就面临所谓的“快速发财致富”的理论培训和洗脑活动,这本质上就是一种精神控制。有的为防止传销活动的参加人员逃跑,还采用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暴力殴打等手段进行人身控制。直销公司则没有上述的问题,公司职员来去自由,流动频繁。五、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数形态 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2001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实施上述犯罪(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这一批复为司法机关办理传销活动中的罪数问题提供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则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将裁定权赋予各级检察机关。2003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1998年4月18日以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在传销或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非法集资、虚报注册资本、偷税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如果对传销活动的参加人员实施了侮辱、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拘禁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同一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构成吸收犯,仅依照吸收行为构成的犯罪处理,只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如果为了骗取财物而伪造经营许可证或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或者为了抗拒行政、司法人员查处传销窝点或者抓捕、解救被骗的人民群众而实施妨害公务的,其实质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构成牵连犯,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而应“从一重处断”,即按照数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处理,在该最重的罪所规定的法定刑范围内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数个犯罪中,最重的一个罪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那么即可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的过程中,如果为了诈骗钱财,发展传销组织而实施了抢劫、故意伤害、绑架、杀人、强奸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型犯罪行为的,应当数罪并罚。虽然实施了传销活动,但尚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同时又在传销活动中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按其所触犯的罪分别定罪量刑。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同犯罪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共同犯罪问题理论界探讨的不多,实践中做法也不一。 1、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帮助的人员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笔者认为,该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一般按行政处罚即可。因为:第一,行为人并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共同犯罪故意;其次,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人自身并没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行为,对于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根据案件情况按相关犯罪处理;第三,传销活动中的积极分子比帮助者人身危害性更大,尚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举重明轻之原则,帮助者也不构成共同犯罪。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是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是否还需要区分主从犯?笔者认为,即使是传销活动中的组织者、领导者都要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区分主犯和从犯,因为在一个传销组织里各个组织者的作用并不是完全相同的,有大小之分。只有区分主犯和从犯,才符合罪责刑相统一的刑法原则,更有利于打击传销犯罪。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8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事责任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九、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量刑意见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9年10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出台了最新司法解释:对组织传销罪的定罪标准作出了规定,以非法传销团队人员达七人或五万元的,一律以传销罪论处。轻者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重者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都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倍以上的罚款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相关法律法规 1、2009年2月28号实施的我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新增“组织领导传销罪”。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2010年5月7日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够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3、2001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七十条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2001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下简称《批复》)中规定:“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5、1998年4月,《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 》规定,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禁各种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经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取缔,严肃处理:(一)将传销由公开转入地下的;(二)以双赢制、电脑排网、框架营销等形式进行传销的;(三)假借专卖、代理、特许加盟经营、直销、连锁、网络销售等名义进行变相传销的;(四)采取会员卡、储蓄卡、彩票、职业培训等手段进行传销和变相传销骗取入会费、加盟费、许可费、培训费的;(五)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认定并进行处罚。对利用传销进行诈骗,推销假冒伪劣产品、走私产品以及进行邪教、帮会、迷信、流氓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禁止传销条例》规定: 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7、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组织者依照《刑法》第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 (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 (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