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取现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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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13 13:17
根据中国的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取现金额属于犯罪行为。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法律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规定,故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包括改变其性质、来源、用途,以及采取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等。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取现金额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其犯罪数额。
总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取现金额是被我国刑法认定为犯罪行为的,根据犯罪数额的大小,可能会被判处不同程度的刑罚和罚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拘留是什么意思
拘留是短期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拘留可以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审判机关不可以采取拘留这一刑事强制措施,如果需要对被告人进行拘留的可以适用司法拘留。
拘留的对象:
拘留这一刑事强制措施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现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的分子。一般来说存在如下几种情况的,可以对相关人员先行拘留,之后视情况决定是否采取逮捕或者其他刑事强制措施。
相关人员正在预备实施犯罪,或者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或者实行犯罪结束之后被当场发觉,也就是说被抓了现行;相关人员被在场的人员或者被害人当场指认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的;司法机关在相关人员身边或者其住所发现了与犯罪有关的证据的,如交警在例行检查时,在相关人员的汽车驾驶室内发现了毒品;相关人员在实施了相关的犯罪之后,企图逃跑、自杀或者经司法机关查证属于在逃人员的;相关人员在实施犯罪之后,为了逃避刑事追诉而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有可能与他人进行串供而逃避刑事追诉的;有重大嫌疑的分子,面对警察等执法人员的盘查,而不讲其真实的姓名和住址,或者无法查明其身份的;相关人员有流窜作案的重大嫌疑、多次作案的重大嫌疑或者结伙作案的嫌疑的。
拘留的程序:
公安机关在拘留相关人员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除非存在紧急情况暂时无法出示,但是在将犯罪嫌疑人带到公安机关后立即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
公安机关将相关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必须及时进行送押,将犯罪嫌疑人送押看守所的时间至迟也不得超过24小时。并且拘留之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员的家属,除非因案件的具体情况无法通知,或者在侦查阶段相关犯罪嫌疑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家属可能会妨碍侦查。
此外,如果被拘留的人员是人大代表,还必须履行特殊的程序,这主要是为了保障人大代表充分有效地履行其代表职权,而不受外界不当因素的干扰。如果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是现行犯的,可以对其先行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之后依程序进行逐级报告。如果被拘留的人大代表是非现行犯,必须依照法定程序逐级报告,经批准机关批准之后,再对相关的人大代表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
此外还应当注意,如果是异地拘留的,必须通知拘留当地的公安机关,并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相关人员进行拘留。
拘留的期限:
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之后,必须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如果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立即释放。如果经审查认为需要对相关人员进行批捕的,也应当注意如下几个时间点。
首先,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如果案情比较简单认为需要批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之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如果存在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在3日的基础之上延长1到4日。如果相关的犯罪嫌疑人存在着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的,案件的侦办工作量比较大,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将提请批捕的时间延长至30日。检察机关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之后,应当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遇到犯罪嫌疑人不讲其真实的姓名和住址,无法查明其身份时,拘留的期限则不受限制,在查明其身份之后,再计算拘留的期间。当然在身份无法查明的期间,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当正常进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给犯罪嫌疑人取特定的代号以代替其真实的身份。
其次,检察机关侦办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侦办的案件中,侦查部门在对相关人员采取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之后,一般应当在3日之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的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在3日的基础之上延长1到4日。审查逮捕部门在收到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之后,应当在7日之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委会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分析
【案情】2009年5月王某的小孩(八岁)偷了邻居家5000元,王某知道后把赃款隐匿起来,王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王某行为定性产生了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应当或者必须是犯罪所得,其中的“犯罪所得”,必须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所得,而一般违法所得不属于犯罪所得,隐瞒一般违法所得不能构成此罪。而在该案件中,盗窃所得的数额虽然已经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但由于盗窃嫌疑人未满16周岁,也就是说王某小孩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不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因此,王某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其盗窃得到的5000元并不属于犯罪所得,盗窃所得也不能称之“犯罪所得”,也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案中,盗窃的物品已经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属于刑法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是由于他们未达到年满1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王某的盗窃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其盗窃所得应当属于“犯罪所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犯罪所得”不是以前行为成立犯罪而取得的财物。理由如下:首先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设定上看,没有以前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罪名,衡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要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本身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此罪有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中,它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侦破、揭露和惩罚等正常司法活动。如果司法机关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行为进行刑事侦查等追诉活动时,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等妨害侦查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即可对行为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而无需以前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此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刑法对此罪行为的规定,即其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一些主观因素(如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还是没有预谋;动机、目的是否卑劣;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是法律对此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如:立案数额、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等的规定。其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把“犯罪所得”理解或解释为“构成犯罪所得”,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适应。此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而数额的多少则是反映行为危害程度大小的重要依据。即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动。赃款赃物是重要的物证,由于犯罪嫌疑人将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隐藏或者处理,严重妨碍了刑事侦查的顺利进行。但若以构成犯罪所得来理解“犯罪所得”中的犯罪,则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司法实践中常常有为多人掩饰、隐瞒用非法手段获得赃物案件,虽然获得赃物的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已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程度,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如果“犯罪所得”以“构成犯罪所得”来认定,则上述行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刑法修正案六》立法精神上体现了对赃物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在犯罪对象上:由“犯罪所得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犯罪方式上,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性规定:在量刑上,扩展了“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而执法者如果将“犯罪所得”理解为“构成犯罪的所得”,那么执法后果则与此精神背道而驰。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行为行为的主体并不要求必须成立犯罪,只要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就够了,是否受到处罚并不影响其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第三,从其他刑法条文中可以帮助理解“犯罪行为”是否是构成犯罪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二条规定中的“犯罪”并不是“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既遂”,而是指涉嫌犯罪,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无罪,也属于此条文中规定“犯罪”。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不能以“构成犯罪的所得”来认定。只要对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立案侦查,而在侦查中对其事实进行掩饰、隐瞒的,妨害了司法机关顺利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就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在法院判决前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如果“犯罪所得”以“构成犯罪所得”来认定,那么此罪的认定必须等到前行为的判决生效以后才能对此行为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在司法的实践中,还存在没有抓获本犯的犯罪嫌疑人,而只抓获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人,查清其所得来路不明,而赃物又有报案材料证实,仍可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犯罪所得”理解成“构成犯罪所得”,那么事后抓获本犯中的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那将如何处理?如果按照前面所述,等本犯的行为依法起诉、判决以后,再对此行为进行侦查,增加诉讼成本,无疑不为法律价值所取。第五,就对于本案来说,王某小孩的盗窃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故其盗窃所得应当属于“犯罪所得”。理由如下:1、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只是规定哪此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并未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严重地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已,不负刑事责任并不等于排除其行为是犯罪行为。2、2001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苏检会2001第5号,以下简称《意见》),其中规定“对明知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贩卖毒品等的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国刑法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且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时,其行为是构成犯罪的,但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负刑责任,此行为还应定性为犯罪行为。对于本案中王某小孩因未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其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并不等于排除犯罪,王某小孩盗窃所得应当属于“犯罪所得”。对该行为所得财物进行掩饰、隐瞒的,应当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本罪的在实践中存在的争议,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此解释解决了涉及上游犯罪的现实问题。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周某委托,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现辩护人仅就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某已主动自愿退赔大部分赃款,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在基准刑幅度内酌情从轻量处被告人周某为积极悔罪,争取法院能从轻量处,主动积极向法院退赔数万元赃款。并且被告人周某购买这两辆赃车,均系自用,也没有倒卖,故周某并没有因本次犯罪行为而自己收获任何赃款等非法收益,但即便如此,被告人周某为使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降到最小,在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后,仍能主动积极的退赔数万元赃款,尽最大限度弥补损害结果,二审法院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这一退赔情节,在基准刑幅度内酌情从宽量处。二、被告人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酌情从轻量处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证据显示,其在整个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拒捕行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退还给被害人,使被害人损失减少到了最小。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情节,在量刑时法院可以酌情从轻量处,希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三、被告人周某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量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连续购买多辆,充分反映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显然不符合该案事实。首先,经查被告人周某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周某是在受蔡某一再诱惑,自己又一时贪念心起图便宜,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被告人蔡某也供述称:“他曾给某市的朋友说,有要低价车的找我”;被告人周某也供述被告人蔡某曾对他说:“你的车况不行,你换辆车吧!”。从上述两被告人供述可知,被告人周某并非主动积极的要购买赃车,而是经不起诱惑才触犯刑律的,这应与积极主动购买赃车有所不同,故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非较大。其次,被告人周某购买车辆均系自用,没有倒卖,也没有任何影响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恶意毁损行为,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后并及时返还给了受害人,故被告人周某犯罪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从而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告人周某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等可以从轻量处的情节,且认定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与该案事实不符,基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一审公诉机关也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使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宣告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恳请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3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