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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贪污受贿判刑标准

61 1 2023-10-29 20:06
贪污罪通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贪污罪类似的罪名
问法网律师对贪污罪相关罪名有如下观点: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贪污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贪污罪罪名定义
所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行为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里侵吞和侵占罪中的相关行为类似,窃取则与盗窃罪中的相关行为类似,骗取则与诈骗罪中的相关行为类似,无非只是行为人在实施上述几种行为时利用了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拥有的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罪案例分析
一、 幼儿园园长贪污数十万被判12年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以曲麒检刑诉字[2012]第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麒麟区第二幼儿园园长兼书记李某犯受贿及贪污罪,以曲麒检刑诉字[2012]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麒麟区第二幼儿园副园长、出纳崔某、被告人麒麟区第二幼儿园会计张某犯贪污罪,先后向麒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这两个案子。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任麒麟区第二幼儿园园长的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先后六次非法收受曲靖市阳光旅行社总经理周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98000元,并在签订旅游合同、支付合同等事项尚为其谋取利益。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崔某经过预谋,利用其担任幼儿园园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采用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公款733042元人民币进行私分。其中李某分得赃款440000元人民币,崔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83042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崔某、张某经过预谋,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三次采用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公款347000元人民币进行私分。其中李某分得赃款162000元人民币,崔某分得赃款102000元,张某分得赃款83000元。法院认为,2012年2月,被告人李某主动配合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确认,但是李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人民币9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合伙侵吞公共财物,数额为人民币602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其相关条款,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三万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款七十万元。同时,法院判决被告人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崔某和张某分别退交的涉案赃款人民币385042元及83000元发还被告人原所在单位。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法律知识:贪污罪的量刑标准: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谓个人贪污数额,在单独犯罪中是指个人实际贪污的数额;在共同犯罪中,对组织、领导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而言,是指贪污犯罪集团的贪污总数额,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的分子而言,则是指某个人实际参与贪污的数额。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重大贪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贪污犯罪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后果特别严重的,或者贪污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打击报复证人、拒不退赃,情节特别恶劣的,等等。只有在同时具备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和情节特别严重两方面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只具备其中一项的,不能处死刑。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据此,如果个人贪污数额为1万元以上的,即使行为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也不得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具有其他法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除外)。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二、村干部利用职务之便骗保构成贪污罪【基本案情】李某云从2004年4月至2010年12月底任重庆市璧山县某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主持该村全面工作,包括农村低保、五保的审核、监督等工作。2007年至2008年,李某云明知郑某(有三个子女)、张某(有二个子女)不具备农村五保申报条件,仍利用职务之便,为郑某、张某违规申办了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从中骗取侵吞国家农村五保金15763元。2009年至2011年,李某云明知殷某已转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不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为侵吞国家五保金,利用职务之便未向政府报告,侵吞国家农村五保金共计6240元。2008年至2011年,李某云明知胡某已死,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条件,为侵吞国家五保金,利用职务之便未向政府报告,非法侵吞国家农村五保金共计6930元。2012年6月7日,李某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被检察院取保候审,期间李某云退缴赃款28933元。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云犯贪污罪向璧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云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国家农村五保金28933元据为已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李某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退交了全部赃款,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表示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决被告人李某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云已经退出的赃款2893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法官说法】很多人认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会犯贪污罪,殊不知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成员也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之规定,李某云案发时系八塘镇青云村村主任,系村基层组织人员,其从事的是协助人民政府管理优抚款物的工作,属于立法解释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故本案李某云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其违规为有多个子女的村民申报五保金、隐瞒村民已经死亡和已转为居民的实情违规申报五保金,并将违规申报所得的五保金据为已有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刑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应当受到刑法的惩罚。【相关法律知识】贪污罪的认定认定贪污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贪污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的数额起点原则上为5000元。如果贪污的公共财物数额虽然没有达到5000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如多次贪污屡教不改、贪污救灾、救济、扶贫款或者贪污公共财物用于非法活动的等,也应该以贪污罪论处。如果贪污的公共财物数额不满5000元,并且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2.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界限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即前者是特殊主体,而后者是一般主体。(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公共财物,是区分贪污罪与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的关键。(3)犯罪客体不同。即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后者则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3.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必备要件。二者的主要区别是: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后者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后者则仅侵犯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七、贪污罪案件辩护词推荐一、 某乡政府官员贪污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周某涉嫌贪污一案,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经过开庭前详细查阅有关的案件材料,查阅有关的法律规定,参加了两天的法庭审理,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本案的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我总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对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核发退耕还林补助款的职务便利,采用顶替冒领、虚假平账、侵吞扣留、收取等手段,贪污退耕还林补助款及管护费100200元,构成贪污罪的指控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因此其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扣发补助款及退还补助款的行为属于账目管理混乱的管理制度问题,并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50400元的问题1、基本案情:2010年元月19日,某某乡政府统一发放2009年各村退耕还林巩固资金。当时的乡政府会计(格某)打电话要求A村的支部书记(豆某)和村长(多某)到乡政府领取补助款。但是由于当时A村的支部书记及村长都不在村上而是在外地,所以就没有到乡上领取这笔款,随后被告人周某经过会计(格某)的允许,将金额分别为10080元和40320元的现金支票,共计50400元从会计(格某)处领出,并且被告人周某打了亲自签名的收条。随后将这笔款转入森多乡信用社账户,恰逢被告人周某以妻子(俄某)名义的贷款早到了还款期限,所以用这笔钱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48419.79元。仅仅过了15天(即:将错发给B村的41440元追回)也就是2010年2月4日,被告人将欠A村的50400元账还掉了。 2、50400元的定性问题: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其犯罪构成由以下四个方面组成: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占有公共财产、客体上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与威信、客观方面必须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罪的一个必要特征。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上述主体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其主管、经营或者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这里的利用职务之便是指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而不包括利用其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其创造条件,使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周则加虽然管理退耕还林工作,但是显然不可能管理全乡的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从工作上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也管理不了乡政府的会计(格某)。因此被告人周某领取这5040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根本没有什么职务之便利,被告人周某只是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写下了收条将这50400元退耕还林补助款代领。至于是否得到A村的授权,被告人周某与A的支部书记(豆某)及村长(多某)的供述不一致,得到委托授权的说法与没有得到委托授权的说法其中必定有一种情况是伪命题。公诉人认为是没有得到授权,而辩护人不认可这是没有经过委托授权的行为,理由在于正常的生活逻辑,日常生活中例子很多,举个例子来说明,假设辩护人要求去领取公诉人的工资,光凭辩护人写下的收条,作为检察院的会计是不可能会将公诉人的工资由辩护人代领的,会计肯定需要得到公诉人的确认才能将款给辩护人。同样的道理,光凭被告人周某的收条,乡会计是不可能的将这50400元款项给周某的,而事实上这笔钱由被告人周某领出了说明其中格某一定得到了A村支部书记或村长的确认。因此被告人周某仅仅是合法占用了这50400元款,这属于民法调整的不当得利的范围,并不是由刑法来调整,何况这笔款已经归还,因此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贪污。其次,客观方面必须是采取直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中,侵吞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侵吞,据为己有;骗取是指以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方法,以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光明正大的签下收条从乡政府的会计(格某)处领取现金支票,根本谈不上侵吞、窃取更没有骗取的手段。从法律上讲,被告人周某经过会计(格某)同意,亲自签字并领出这笔50400元的款,就是合法占有的款了,货币的合法占有就公示其对货币有所有权,其有权来处置这50400元的款,被告人周某与A村就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之债权债务关系。其用这笔款来偿还个人银行贷款并无不妥,即使有不妥之处其只是个财务制度的管理及完善问题并不存在犯罪问题。再次,在主观上被告人周某根本没有对这笔款占为己有的目的,被告人周某是写下收条后从会计处领取这这笔款,A村的支部书记及村长并不是找不到领取这笔款项的人。从这里能够知道当时被告人周某领取这笔款确实是出于方便考虑,并不具有主观上占有的目的。要不能就不可能会留下自己的名字和收条,让A村的支部书记及村长这么轻易找上自己。最后,在客体上被告人周某并没有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与威信。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2月4日就将这笔款给A村付清了。被告人周某对这50400元的款项并没有永久的非法占有,国家公共财产也没有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周某对这50400元既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贪污罪也构不成挪用公款罪。 二、关于本案的41440元的问题。 1、基本案情:根据法庭调查情况以及相应的证据证明乡政府的退耕地早在2008年就分给各村,其中有些村将地分割活佛了。实际上这41440元的款,是被告人周某从森多乡下辖的其中的14个村零散地扣下的53亩地补助款(8480元)以及扣下了夏茸、尼尔仓、吉尔三个活佛的206亩地补助款(32960元),合计41440元错发给加尚村后来追回来了。根据证据证明上述三个活佛总共有785亩地,2009年第一次验收合格面积是579亩地,扣除2009年的785亩地的管护费3136元,实际上第一次验收领到的款是89504元(证据卷二的58页切智和尚的口供与证据卷三的65页相互映证了这一事实),说明县林业局以乡政府及乡机站名义发放的补助款实际上就是夏茸、尼尔仓、吉尔三个活佛第二次验收合格的206亩地。被告人周某将这206亩地补助款扣下,错发给了B村,2010年2月4日追回来的41440元,将这笔款给了A村,辩护人认为实际上这41440元才是本案审理的重要解决的问题。 2、关于41440元的定性问题:这41440元由森多乡下辖的14个村零散53亩地退耕还林补助款和三个活佛206亩地退耕还林的补助款。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被告人周某贪污41440元公款的指控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同时辩护人认为是挪用公款的行为,但是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关于53亩地(8480元)退耕还林扣款问题的分析,这53亩地的扣款合计8480元,从被告人周某制作的表格以及发放的表格看,当时扣款的情况都清楚,也就是说哪个村扣几亩的款,各个村向乡服务中心领款的时候都签字了,并不是公诉人所说的不知情。辩护人认为在这种知情的情况下,在这种有账可查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某对这53亩地的8480元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这是其一。其二,被告人周某从事的工作就是核对退耕还林的账目及验收情况。但是我们都知道这项工作是具体连续性及跨年度性的,即退耕还林的验收是款年度的、款项也是款年度的、工作情况非常复杂同时被告人周某不止今年从事这个工作明年、后年都是这个工作,其预扣的这个款即使今年核对正确,也是可以补发的。所以说辩护人认为这53亩地的扣款8480元属于结算及账目核对问题,并不是刑法调整处理的问题。关于206亩地(32960元)退耕还林扣款的分析:这个退耕还林的地是挂在乡政府及机站名义下的三个活佛的退耕还林款。那么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公诉人只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扣了这个款,除此以外什么都证明不了。根据刑事证据规则是一个严格的证据锁链,什么意思呢?那就是孤证不能定被告人周某构成贪污罪。公诉人认为已经形成了证据锁链,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证据锁链中缺少个一个非常重要的链条。举个例子来说明,公诉人看见辩护人于今天下午2点从审判庭的大门出去了,并且一直把持这审判庭的大门到今天下午4点,最后下结论说:辩护人于今天下午2点至今天下午4点间不在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我相信你们已经看出这个结论的不严谨性了,不严谨的地方就在于,公诉人并没有相应证据来排除我从其他门窗进入审判庭,如果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审判庭没有其他门窗,那么这个结论才严谨。同样的,本案中,公诉人只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扣发了206亩地的退耕补助款,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材料来排除被告人周某从其他途径将这笔款给三位活佛了。应该来说是一个不够严密的证据,属于孤证,应不能作为被告人定罪的依据。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公诉人会说应该由被告人周某或辩护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周某已经给了三位活佛款的证明。辩护人认为,只要是受过法律培训的及专项训练的法律人都不应该说这样的话,因为只要公诉人的有罪证明的证据锁链存在问题,就不能定罪,是疑罪从无的原则的基本内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不能首先定位被告人周某是有罪的要求被告人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而是由公诉人提供相应形成证据锁链来证明被告人周某有罪。现在根据公诉人提供证的证据来看,显然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其没有证据证明这个款还了,还是没有还?还了的话,是否超过三个月(涉及挪用公款问题)。公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整个206亩地的补助款就像一个谜一样交给法院判决。为什么说辩护人说是谜,因为公诉人对此事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三、关于3320元及5040元的问题1、基本案情: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领取了乡上的退耕还林的管护费3320元,当时是由万玛书记在周某收条上做了批示;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从C村村长拉某手中退回了100亩中不合格的28亩补助款计4480元,管护费400元,村幼儿园40亩的管护费160元(每亩4元)共计5040元,并且给拉某打了收条。2009年100亩扣发的28亩后面在2010年补发了。所以本案中从C村村长拉某手中退回的28亩的4480元根本构不成贪污的款项。2、这3320元及5040元的定性问题:第一、关于2009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领取了乡上的退耕还林的管护费3320元。由万马书记的批示,所以在整个案件中这笔款,并不是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至于这笔款项的去向公诉人也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就下结论说被告人周某占为己有,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办案中,对此事知情的由很多人包括万马书记、格某会计,说明在主观上,被告人周某就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况且管护费用从公款中领出来后并且有周某的收条,这个时候这个款就已经不是公款了,而是周某与管护人员的民事债务债权关系了,根本够不上是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客体(国家公共财产)。第二、关于2009年100亩中扣发了28亩的款4480元,在案卷里面讲的很清楚,在2010年的补助款里面已经给发了,贪污罪的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受到损失,本案中并不构成贪污罪。综上所述,经过对四笔款项的来龙去脉的一一分析,以及到目前为止,也没有那个村级村民向乡政府、县林业局或被告人周则加本人追讨过款项,辩护人认为国家公共财产并未受到损失。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罪名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二、辽宁贪污罪刑事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申诉人刘忠伟(系化名)的委托,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刘忠伟申诉案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通过查阅本案全部的卷宗材料,并对本案中的重要证人进行调查走访,以及今天庭审过程中,通过对出庭证人的询问,我们发现本案的基本事实并非一审、二审所认定的那样,由于证人的出庭作证,完全推翻了原检察机关出具的调查笔录以及所认定的事实,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发生了根本的变化,所以我们作为申诉人刘忠伟的辩护人,认为刘忠伟被指控犯有贪污、受贿的事实不存在,罪名不成立,现对本案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一、关于刘忠伟不构成受贿罪的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如果仅从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刘忠伟根本没有实施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的生效判决文书中,将刘忠伟收取李斌送的价值2万元的貂皮大衣和2万元现金作为受贿的事实,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这是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做出的裁决。 因为通过庭审证人李斌对该事实部分的陈述,她推翻了当初在检察院的主持下进行的调查笔录。在当时由于刘宝、张杰的鼓动和唆使,李斌编造了事实,将还给刘忠伟的2万元钱说成了是送给他的,而且她也听取了刘玉和张杰的预谋,没有如实的陈述刘忠伟已经给了她17000元貂皮大衣钱款的事实。导致了检察机关将该部分事实作为认定刘忠伟受贿的依据。赵良今天的出庭作证也能够证实还钱给刘忠伟的真实情况,当时赵良误认为那2万元钱是李斌送给刘忠伟的,事后才知道是李斌还给刘忠伟的个人借款。另外,李强的出庭作证,也让我们看到了事情的真相,那就是刘忠伟案件的发生,完全是杨杰、刘恒宝的精心预谋,并利用李斌对刘忠伟的矛盾,编造材料,由李强归纳整理而最后形成的。 二、关于刘忠伟不构成贪污罪的问题。首先,申诉人的行为不是贪污行为,没有构成贪污罪。根据《刑法》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除要求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还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有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且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这些要求。虽然申诉人将用公款购买的电脑带回家使用,但这只是借用,而没有改变电脑的公物属性。在主观方面,申诉人并没有把电脑据为己有的故意:掌握基本的电脑知识是对行长的考查项目之一,申诉人正是为了适应这一要求而借用电脑的。借用前申诉人曾就该电脑向行里公物管理人员申请公物登记,只是由于当时农发行刚刚从农行分离成立不久,管理制度尚不完善,公物登记还没有开始而未能登记,这些已被证人李虹、王玲、张月娟所证实。这足以说明申诉人是把电脑视为公物借用而没有将它据为己有的故意。申请登记的行为与贪污的故意是根本矛盾的,如果意欲贪污,行为人当然希望无人知道,而决不会违背常理要求公物登记。但可惜,如此影响定性的重要证据不知何故法院竟未予采信,导致了对申诉人的不公正处理。原审判决认定刘忠伟贪污了单位的电脑和打印机,在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上,采纳的是相关的证人证言,而通过今日的庭审可以看出,刘忠伟在借用电脑时,向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员提出了登记的要求,虽然最后没有进行登记,那是因为资产当时都没有进行登记,省行在这方面没有下文规定,相关负责人王玲也说待省行下文件再说,所以当时没有进行登记。李虹、王玲、张月娟的证言可以证明这个问题,刘忠伟向李虹提出的登记,而李虹由于不明白怎么办理登记手续,所以向时任财务副处长的王玲请示,才有了上面的情况,也就是等到省行下文以后再说,而当时张月娟在场,能够证实李虹向王玲请示的这一情况。由此可见,刘忠伟并不具有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而在客观方面,刘忠伟只是借用单位的电脑,也并未实施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实际上,刘忠伟在进修时,也确实学习过电脑,并不像检察机关所作的笔录中说的那样,刘忠伟不会使用电脑,可见,刘忠伟借用电脑也是合情合理的。三、对于证人出庭作证需要说明的问题。在认定刘忠伟贪污受贿一案中的主要证人今日全部出庭作证,这些证人有的是由于刘忠伟严格履行职务而与其结下了矛盾,被心怀叵测的人利用而编造了一些事实来对刘忠伟进行控告,当时无非是泄一己私愤,李斌当初就是被刘恒宝、杨杰所利用,在这一点上,不仅李斌现在的个人陈述可以说明,而且今日证人李强的出庭也完全能够说明这一切。还有的证人是当时不完全了解情况,以至于出具的证人证言并非真实的情况,赵良当时送给刘忠伟的2万元现金实际上是李斌还给刘忠伟的个人欠款,可是由于李斌并没有告诉经办人赵良真实情况,只是告诉他去送钱,所以赵良就以为是李斌送给刘忠伟的钱。待事情过后,赵良知道真实情况后,已经为时已晚,因为他的证言已经作为认定刘忠伟受贿的依据之一。还有的证人所说的真实情况没有并采纳。而今日仍然坚持出庭,以证实当时发生的真实情况。 随着案件的进展和时间的发展,原本无罪的刘忠伟被误判为有罪并且冤枉地服刑。而当初为该案出证的证人内心经受不住道德的谴责,以至于宁可承担诬陷的罪名,也要还以事实的真相,给申诉人刘忠伟一个清白。由此可见,今日出庭的证人,完全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当时认定刘忠伟贪污受贿的事实是错误的,是经过加工和编造的。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该撤销刘忠伟的贪污受贿罪,还刘忠伟一个无罪之身,彰显法律一份迟来的正义。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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