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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道路的扩大解释

26 4 2023-10-18 22:05
危险驾驶罪相关刑法内容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危险驾驶罪罪名定义
危险驾驶罪入刑之后,经过修正案的修正,其行为具有多样性,包括追逐竞驶的行为,这是指行为人为满足精神刺激相互追逐竞相行驶超越;醉酒驾驶的行为,醉酒驾驶与酒驾并不相同,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更高,如果犯罪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每100毫升以上,则属于醉酒驾驶;校车运输以及旅客运输从业者,严重超载或严重超速行驶;行为违反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规定,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
危险驾驶罪客体有哪些
危险驾驶罪的课题,或者说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也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的行为侵犯了公众的人身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由于危险驾驶罪所威胁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具有不特定性且具有重大性,因此必须对危险驾驶的行为进行严厉的打击。
醉酒驾驶行为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如果两人以上共同故意醉酒驾驶,那么当然属于共同犯罪。笔者对上述典型的共同犯罪不再讨论,而是主要对劝酒人员、同乘人员、车辆提供人员、酒水提供人员等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进行简要分析。日本刑法规定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等新罪种,规定凡是向酒后驾车的司机提供车辆、酒水的人以及车上乘客都要受到严厉处罚。③我国能否借鉴日本的立法经验呢?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的国情和源远流长的酒文化,不宜完全借鉴,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劝酒人员能否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判断劝酒人员能否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关键是看劝酒人员是否存在教唆醉酒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如果劝酒人员只是单纯的劝酒,并没有教唆醉酒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关键的醉酒驾车行为是否实施是醉酒者的意识决定的,和劝酒者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可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由于我国的酒文化源远流长,劝酒现象非常普遍,如果把劝酒者都认定为犯罪,那么会导致打击面过大,不符合我国的国情。相反,即使行为人没有劝酒,但存在教唆醉酒者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以语言激励对方,极力劝其酒后驾驶,则可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即教唆犯。(2)同乘人员能否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同乘人员在胁迫或者教唆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或者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帮助的情况下,均能与机动车驾驶人成立共同犯罪。例如,甲搭乘乙的机动车去某地,中途吃饭的时候,乙喝酒达到了醉酒状态。这时,乙本来想找个地方休息,但是甲由于赶时间,教唆乙醉酒驾驶,如果乙听从甲的教唆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则甲构成乙的教唆犯。再如,甲搭乘乙的机动车去某地,中途吃饭的时候,乙喝酒达到了醉酒状态。这时,乙本来想找个地方休息,但是甲由于赶时间,胁迫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如果乙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屈服于甲的胁迫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则甲和乙构成共同犯罪,乙构成胁从犯。又如,甲搭乘乙的机动车去某地,中途乙提出想喝点酒,但是车上没有,附近也没有卖酒的地方。这时,甲把自己带的一瓶酒拿出来供乙饮用,乙达到醉酒状态继续开车。这时甲构成乙的帮助犯吗?笔者认为,甲提供酒的行为构成乙的帮助犯。因为甲在当时的情况下,完全能够推断出乙喝酒后会继续驾驶机动车,完全能够预测到乙会处于醉酒状态。甲明知乙将要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提供酒水,客观上对乙的行为起到了帮助或推动作用,促成乙构成危险驾驶罪,甲应认定为乙的帮助犯。又如,乙醉酒驾驶机动车,甲中途搭乘,上车后发现乙可能处于醉酒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甲没有劝阻,而是继续搭乘,那么,甲和乙构成共同犯罪吗?笔者认为,对醉酒驾驶不予劝阻的行为,不应构成共同犯罪。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对醉酒驾驶不予劝阻的行为,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而不是违反刑法的行为,不可能作为犯罪处理。(3)车辆提供人员能否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车辆提供人员在明知借车人醉酒并且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才成立共同犯罪。比如甲向乙借机动车,乙在明知甲处于醉酒状态并且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将机动车提供给甲,乙明知甲将要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提供机动车,促成甲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时乙构成甲的帮助犯。如果甲向乙借机动车时并未醉酒,而是借到车后饮酒并醉酒驾驶,这时,因为甲乙双方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乙只是一个单纯的机动车出借人,并没有和甲商量如何醉酒驾驶,乙的主观方面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4)商业场所经营者能否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饭店、商店等商业场所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场所。如果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售酒水,机动车驾驶人饮用该酒水后醉酒驾驶,商业场所经营者和醉酒驾车人构成共同犯罪吗?笔者认为,不构成共同犯罪。表面上,商业场所经营者和搭乘人一样,为醉酒驾车者提供了酒水,帮助其实现了犯罪。但商业场所经营者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其出售酒水的行为只是为了营利,并不是针对某位机动车驾驶人,并不是为了让某位机动车驾驶人去醉酒驾驶,其主观上并没有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的故意。所以,商业场所经营者出售酒水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七、危险驾驶罪立案标准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八、危险驾驶罪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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